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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8-24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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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000016000080P/2021-0002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 2014-02-21
效力状态 有效 文号 陕公通字[2014]10号
名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陕公通字[2014]10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杨凌示范区公安局: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并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精神,同时结合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省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对《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

                 陕西省公安厅

                  2014年221日

附件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技防办)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公安局、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县(市、区)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行政监管应当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同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在我省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系统的结构、接入方式、功能、布点规划、信号采集、信号网络传输主干规划、用户与权限管理、图像质量要求、联动要求、图像控制要求、图像、声音、报警等信息的存储备份;

(二)与“110”、“119”、“122”、城市道路监控等其他系统的联网、管理和集成规划;

(三)高风险单位、要害部位(场所)、学校、娱乐场所、文化场所、体育场(馆)、住宅小区等其他社会报警与监控系统的接入规划;

(四)监控中心机房建设中的系统控制管理、信息布点、布局、走线、防雷与接地、照明、空调、机房自身的防火、防盗、装修、面积大小等。

第七条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一)提供所用系统的传输协议;

(二)与公安机关的报警与监控系统接口一致。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八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由申请人直接向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按国家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由生产企业按《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两种证书不重复办理。

第九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                                                                                                                                                    

第十条在本省内举办的专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展会招展前三十日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二)批准文件;

(三)展会的组织机构、地点、时间、对参展单位要求、组委会联系方式等;

(四)展出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推广、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

                  第四章系统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二级工程由省公安厅技防办监督管理,三级工程由市公安局技防办监督管理,其中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监督管理。尚未设立技防办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二)设计方案;

(三)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四)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

(五)监控中心布局图;

(六)管线敷设方案;

(七)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论证的要求并提交有关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分级管理的规定,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审查上报资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对不符合论证条件的,应通知设计单位整改,并退回有关设计文件;

(二)设计方案论证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共同组织安排。论证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机关相关机构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中技术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50%,专家在公安机关设立的专家库抽取;

(三)评审委员会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施工组织计划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委员签字;

(四)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图。

第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对提出整改要求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补充完善;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特别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理,确保工程质量不留隐患。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验收的,验收前应当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 验收申请;

(二) 设计、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相关培训证明;

(三) 方案论证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一级、二级工程在正式验收前,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验收图纸、资料:

(一) 设计任务书;

(二) 工程合同;

(三)设计方案及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整改落实意见;

(四)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五)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竣工报告;

(七)系统使用说明书;

(八)决算报告;

(九)初验报告;

(十)监理报告;

(十一)检测报告;

(十二)其他文件。

三级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组织进行。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机关相关机构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中技术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50%,专家在公安机关设立的专家库抽取。

第二十一条验收委员会应当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系统的施工、技术、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当有参加验收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结论提出整改措施,经建设单位认可,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和建设单位督促落实

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前,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六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二个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十五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七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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