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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程序规定

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 2021-08-24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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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000016000080P/2021-0002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 2020-11-12
效力状态 有效 文号 陕公办〔2020〕33号
名称 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通知》(公通字〔20146)精神,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信访诉求。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工作职责: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检查、督促、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组织本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开展接访下访和信访事项督办审核工作;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办理本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做好信访人的接谈、答复和解释工作;

(二)转送(交办)、督办属于下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做好信访工作;

(四)向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

(五)分析研究本部门信访形势,做好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本部门信访工作的建议,定期向本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信访形势分析报告。

第六条   业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分工

(一)涉及录警、民警职级待遇、人事管理等信访事项,由政工部门负责办理;

(二)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问题的信访事项,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办理;

(三)涉及单位和民警执法办案不作为、乱作为以及违规使用警车警械等信访事项,由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办理;

(四)涉及治安管理、治安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信访事项,由治安部门负责办理;

(五)涉及因私出入境行政管理事务的信访事项,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六)涉及刑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技术鉴定的信访事项,由刑侦部门负责办理;

      (七)涉及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没收保证金以及执法过错案件检查和认定的信访事项,由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八)涉及公安监所管理的信访事项,由监管部门负责办理;

(九)涉及经济犯罪案件的信访事项,由经侦部门负责办理;

(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认定、车辆(牌证)管理等信访事项,由交警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其他涉及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内的信访事项,由职责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信访事项管辖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警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等信访事项。

第八条  市级公安机关受理所属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信访人不服,申请复查请求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本级机关、人员或直属单位及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等信访事项。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受理所属市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信访人不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本级机关、人员或直属单位及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等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信访事项登记受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接收、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进行登记,建立台账。主要登记以下基本情况:信访人来访或来信(政府外网反映信访事项)时间;信访事项来源(上级转送、交办或本级其他单位转送);信访人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证件类别、证件号码、户籍地、现住地、代表单位或工作单位、职务或身份、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和邮编、信访问题简况以及信访诉求;有无异常信访情况。以上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上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接收到信访事项后,根据掌握情况登记并录入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管辖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该信访事项后,逐项核实清楚、准确登记并录入系统,需要修改完善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并补录系统。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收到群众来信后,应当核对收信机关无误后拆封,在保持信件的信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容、所附物品完整的基础上进行装订,并在信件首页页眉适当位置上加盖有本级公安机关名称和日期编号的收信专用章。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或其他部门管辖的信访件,应当将信访原件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管辖单位,并通过快速扫描仪对信访原件扫描后与相关工作文书一并录入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系统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接收、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逐件进行查询甄别,掌握信访事项办理状态(提出信访事项、提出复查请求、提出复核请求),确定办理方向,提出办理意见,与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一并填入《公安机关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提交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批。对于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本级接收或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接收单位应当自接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不予(再)受理决定,制作《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通过当面送达或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信访人。对于当面送达的,应当由信访人亲自签收,注明签收时间。拒绝签收的,应当对现场照相固定,由2名信访工作民警在告知书上签名,说明情况并收集归卷;对于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信访人的,应当将邮寄存根收集归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包括政府外网信访事项)经甄别,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安排本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接访或约访,填写《公安机关领导接访登记表》,制作领导接谈笔录,对领导接访现场照相或录像,做好后续办理、督办审结、系统录入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政府外网转送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对于上级网上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在48小时内签收并进行办理。

第五章  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接收和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程序优先的原则办理,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一)对下列属于公安机关法定程序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管辖地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转办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1、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要求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2、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的;

 3、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4、对公安机关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重新鉴定的;

 5、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伤害,信访人要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6、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的;

 7、其他需要导入法定程序的事项。

(二)对下列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事发地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1、控告公安民警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或涉嫌渎职犯罪,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2、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3、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对处理决定不服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答复的;

4、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异议的;

5、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对下列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事发地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书面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1、信访人反映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2、信访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不愿申请行政复议或对行政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3、信访人反映其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信访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告知其由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4、信访人反映其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信访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而向赔偿义务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信访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告知其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作出赔偿决定申请;

5、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6、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7、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信访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8、公安机关已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经调解未果,信访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告知其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9、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应当走法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决定,向信访人出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引导信访人向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同时将信访事项转办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办理,协调业务部门及时约谈信访人,由业务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业务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对于涉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刑事案件复议复核等具有法定期限,易产生复议、诉讼等法律风险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转办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办理;对于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转办本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  业务部门自受理信访事项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答复信访人,并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信访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交由本部门办理有异议的,要及时与信访部门沟通或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退回信访部门重新确定办理单位。退回时应附相关法律依据,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导入法定程序,并已出具法律文书或告知书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告知,但应当做好登记,并通报信访事项办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的,事发地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在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发函通报给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季度提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召开1次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信访部门等单位参加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沟通协调会议,协商推动导入检、法机关及其他单位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跟踪后续进展情况。

第六章  信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经甄别,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能够进入法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管辖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引导信访人按照信访处理、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自接到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后,应当在5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业务部门应当在规定办结时限前2日完成延长办理答复审批程序并书面告知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向信访人出具《延期答复信访事项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在接到《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或《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书面材料15日内将《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通过当面或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信访人;信访人未在30日内按程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接收信访事项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并在15日内将《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通过当面或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转本级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办理。业务部门在接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转办通知后,应当落实专门人员(不少于2人)在25日内完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承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复核)通知后,及时约见信访人,制作接谈笔录,调阅审查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向涉及信访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形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论、书面报告和答复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问题,而且案件发生在上年度11日后的,管辖地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应当将执法过错瑕疵纠正补正和责任倒查追究作为必经程序,按照省公安厅制定的相关规定抓好落实,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访事项已经处理或复查、复核答复,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反复上访的,管辖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结论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公安机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听证会或指定相关公安机关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阶段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对该信访事项进行评查,形成评查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三十条  业务部门在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后,应当提出答复意见反馈给信访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就该信访事项是否依法予以纠正、处理,是否同意处理、复查意见做出实质性答复,同时简要说明相关工作情况、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告知救济渠道。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接到业务部门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制作公安机关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答复意见书通过当面或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信访人,并收集固定送达证据及时归卷。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经公安机关复查(复核),认为原信访处理、复查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或撤销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公安机关应当在做出复查(复核)结论后5日内,制作《信访事项核查意见决定书》,通知原处理(复查)公安机关进行纠正。原处理(复查)公安机关在接到《信访事项核查意见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重新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或复查,并将重新办理结论书面答复信访人,工作情况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卷宗、存档备案。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的,不按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上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审查,认为下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认为下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制发《督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不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做出审查决定后15日内约见信访人,告知其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意见,并制作约访笔录。信访人不能到场的,可以电话回访,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因审查不严予以受理并出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由上级公安机关通过复查、复核程序撤销,并责成原公安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核查意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对《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使用不当的,由上级公安机关通过复查、复核程序撤销,并责成原公安机关重新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信访部门发现超出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就该请求向信访人出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说明不受理的原因,告知其具体管辖公安机关。对信访人补充提出的诉求,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章 督办审结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督办工作主要采取下发督办通知、网上督办、电话督办、调人调卷督办以及召开督办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和时限。收到改进建议的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时限,及时做好改进工作,并将改进情况反馈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督办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建立台账,并将相关督办文书、材料等归入信访事项办理卷宗。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督办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审结。审结主要依据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交的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和相关文书材料,对照信访人提出的诉求,逐一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结案:

(一)信访诉求属于法定程序的,业务部门已依法按程序和时限作出结论,并履行了答复和告知义务,涉及公安机关法定程序已办结的;

(二)信访诉求涉及控告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办案、执法不公、不作为、乱作为、徇私枉法以及反映执法错误瑕疵等问题,业务部门已有明确调查结论和认定意见,并经调查核实对确有责任的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依纪依规做出处理,执法错误瑕疵予以纠正补正的;

(三)信访诉求涉及查破案件以及抓捕嫌疑人等问题,业务部门已将案件侦破、嫌疑人抓获以及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或者案件正在办理、嫌疑人暂未抓获,业务部门正在依法处理中,并向信访人进行解释,信访人表示理解和支持的,或者案件失去侦办条件,无法侦破,通过司法救助已解决到位的;

(四)信访诉求涉及解决办理户口、证照等问题,业务部门依法按政策予以解决或有明确答复结论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审结后,应当提交信访事项结案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事项结案报告以及相关文书材料报上级机关,并录入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向业务部门书面反馈不予结案的理由,提出改进意见和复报时限,时限为30日。

第四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不能结案理由和下一步工作措施书面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转送、交办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逐级审结,包括实体、文书和网上审结。通过审查,对不符合审结条件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在收到下一级公安机关呈报的结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呈报公安机关反馈信访事项不予审结的决定,提出改进意见和复报时限,时限为30日。

第八章信访事项终结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终结信访事项按照《陕西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应用规范》,将本级公安机关接收和上级公安机关网上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时准确录入系统。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安信访档案管理规范(试行)》,对处理(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逐案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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