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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陕西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21-08-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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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000016000080P/2021-0006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 2021-08-24
效力状态 有效 文号 陕公法【2021】27号
名称 陕西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执法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公安机关法制、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政工以及执法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本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执法过错责任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负总责。
         

第二章  管辖分工

第六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第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下列执法过错案件:
  (一)在当地影响较大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追究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上级公安机关要求追究,下级公安机关拒绝或者拖延追究的;
  (三)涉及下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可能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其他执法过错案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经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拒绝执行,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立案、不受理的。
  (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案件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撤销案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非法获取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者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的。
  (四)依法应报捕而不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不移送导致检察院追诉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或者撤销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撤销行政拘留的决定的。
   (七)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是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经上级机关责令纠正而拒不执行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以下列方式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经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而不予纠正,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

1、应制作、送达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不制作、送达的;

2、违反规定或者采取不当方式致使当事人丧失诉权的;
  3、采取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致使其不敢或者放弃行使诉权的;
  4、其他违法方式。

(九)不遵守办案协作规定,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查封、扣押等侦查手段,未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并且对被执行人不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  

2、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配合要求,协作地公安机关无故拒绝、阻碍或者拖延的;
    3、协作地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向有关人员通风报信,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赃物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损毁的;

4、协作地公安机关向异地办案公安机关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刑事拘留期限超过7天,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情形刑事拘留超过30天的,逮捕超过2个月,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擅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仍不依法解除或作出处理的;
  2、因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逃跑、自残、自杀的;
  3、超期羁押,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仍拒不变更的;
  4、因超期羁押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被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后仍不纠正的;

5、因超期羁押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不予刑事拘留的,或符合逮捕条件不予报捕,故意或变相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解除或作其他处理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保管、随案移送或者违法进行处理的,   

(四)对明显不符合搜查对象的人、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检查的。
  (五)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错误实施留置盘问措施,或者不履行呈报手续实施留置或者延长留置的。
  (六)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少年收容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裁决、决定、命令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1、被执行人逃跑的;
  2、被执行的财物被转移、挥霍、毁坏、灭失的;
  3、造成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4、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1、造成当事人伤亡的;
  2、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
  4、赃物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毁损的;
  5、不属自己管辖按规定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而没有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使用警械、武器不当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较大损失以及给公安机关带来不良影响的;

(三)使用武器后,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机关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显失公正,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群众检举或者当事人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移送、转办;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或者国家赔偿发现;
  (四)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检查中发现;
  (五)刑事复议、复核或者审核案件中发现;
  (六)纪检监察、督察、人事、信访等部门提供;

(七)有关业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

(八)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交代;

(九)新闻媒体曝光;
  (十)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对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线索,经审查具有本《办法》第三章所列执法过错行为,可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报本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经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有关业务部门自行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应报本级委员会备案。其他部门对发现的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应当在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案件线索移送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检举、控告和申诉人。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调取执法办案单位的有关案卷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和被调查人,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分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对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执法过错责任人及其所在的单位、部门不得参与调查工作,但应积极配合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审查案卷及相关材料;

(二) 听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 询问涉嫌执法过错责任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 依法向其他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

(五) 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提取或封存与执法过错有关的案卷、证据材料;

(二) 扣留物证、书证;

(三) 检验和鉴定;

(四) 对执法过错明显,继续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              施或行政处罚决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撤销处罚决定;

(五) 执法过错情节严重或涉嫌执法过错责任人干扰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由督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扣留涉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证件、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有执法过错责任,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形成《调查报告》,经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所属部门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后,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审批表及有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审核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改变办案人的正确意见,审批人批准审核人的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其中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十条 因审核人单独或者与办案人共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共同过错的办案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鉴定人、事故责任认定人、翻译人员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或者翻译,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事故责任认定人、翻译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最后作出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因汇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案件材料、证据或者不如实汇报案情导致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由汇报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批复、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案情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的,由下级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案单位的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领导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办理案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究共同执法过错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对已认定的执法过错案件,提出纠正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批准后,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主观过错和责任程度,按照《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作出以下处理意见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有关业务部门应制作《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职责权限移送相关部门执行: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在作出下列处理意见时,应当提请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研究决定,制作《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按照职责权限移送政工、纪检、监察等部门: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延期晋级、晋职,离岗培训;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或《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的处理意见,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有关责任人,报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分别记入人事档案和执法档案,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年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案件或者发生严重执法过错案件的执法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件应当进行剖析、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民航、铁路、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1日印发的《陕西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陕公通字〔2010〕 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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